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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016-10-10 10:19:00来源:天山网 编辑:墨泉 关键词:新疆环境保护条例环评水处理阅读量:79420

导读:10月9日天山网全文刊发了关于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中国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10月9日天山网全文刊发了关于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条例指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生产方式,采取集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的经济政策,多渠道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章 总则
  
  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生产方式,采取集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的经济政策,多渠道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驻疆部队环境保护机构,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同治和兵地同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兵团管辖区域外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讼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覆盖所有资源环境要素的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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