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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7-12-30 06:40:00来源:环保部 关键词:危废处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阅读量:22699

导读:为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工作需求,日前,环保部公布《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国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为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工作需求,日前,环保部公布《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共6章48条,对各项工作进行了详细部署。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土壤函[2017]1986
 
  关于征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适应新形势下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8年1月25日前反馈我部(电子件请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土壤环境管理司聂志强、岳波
 
  电话:(010)66556293
 
  传真:(010)66556252
 
  邮箱:swmd@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1日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废物收集、转移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其转移过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当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中。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合规委托责任)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运输单位和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
 
  (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准确重量(数量)、危险特性,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包装物的醒目处清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签;
 
  (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者、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联单一并交付运输者;
 
  (六)(申报登记责任)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七)(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防范措施及环境应急预案;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等环节出现扩散、流失、泄漏等情况时,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危险废物运输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对责任)确认拟转移的危险废物具有转移联单(免于运行转移联单的除外),并根据联单的内容,核对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准确重量(数量)、包装、标识和标签与联单是否相符;不相符的,应当拒绝运输;
 
  (二)(安全运输责任)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三)(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时,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
 
  (四)(交付责任)将托运的危险废物全部、完好的运抵指定地点并交付给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者。
 
  第九条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对及接受责任)核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种类、重量(数量)与转移联单(免于运行转移联单的除外)是否相符,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与联单不相符或者重量(数量)差异不合理的,应当联系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确认原因;
 
  (二)(合规利用处置责任)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三)(结果告知责任)将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者;
 
  (四)(申报登记责任)妥善保管危险废物转移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申报登记或者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情况。
 
  第十条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危险废物造成污染的,由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行为的组织和实施者承担污染清除责任与环境修复责任,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责任。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行为的组织和实施者不明或无能力承担责任的,由危险废物运输者承担责任;运输者不明或无能力承担责任的,由危险废物移出者承担责任。
 
  第三章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
 
  第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方案,包括:
 
  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废物代码、重量或者数量、来源、主要组分、物理化学性质,拟转移的目的;
 
  2.危险废物接受者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设施的地点、类型、能力及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的处理方法;
 
  3.危险废物包装容器,运输过程中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移出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移出者与接受者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应当提供移出者与接受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接受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移出者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申请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说明理由,并函复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者在批准的有效期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每次转移时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同一法人单位内部的不同设施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不同法人单位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持有相应有效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三)以填埋处置为目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能力能够满足本地区的处置需求。
 
  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接受者、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批准决定的有效期长为一年。
 
  第十四条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对于通过长期合作协议等方式向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或者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在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省、自治区、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危险废物转移方案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在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转移申请或者办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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