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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发布《危废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08-18 20:06:02来源:江苏省物价局 关键词:危废处理危险废物处理设备阅读量:18455

导读:近日,江苏省物价局发布《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危废处置收费做了新的管理规定。
  【中国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近日,江苏省物价局发布《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危废处置收费做了新的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条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规范危险废物处置收费行为,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绿色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内的单位除外)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处置,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要处置的,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危险废物处置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月计收。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及处理总成本等因素,合理核定处置收费标准。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床位数或医疗废物重量计收;没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具体收费方式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七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在确保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流程监控,违法违规行为可追溯的前提下,处置收费标准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地区危险废物处置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的处置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在签订包含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除合理利润外,应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规定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接受委托单位的危险废物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或二次污染。对处置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处置不达标且任意排放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将依法予以处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一般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各地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的要求,不断提升危险废物统筹协调处置能力,合理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处置单位应当在业务办理地点的显著位置和其网站上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动态调整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收费秩序。
 
  第十五条 处置单位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价格公示,或者公示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的;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环保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5〕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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