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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2020-01-22 08:47:19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环境信用评价环境治理环保企业阅读量:25772

导读:日前印发的《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提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守法(300分)、环境管理和生态保护(300分)、社会责任(400分)等三个一级指标,一级指标下各设置若干二级指标。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1月20日
 
  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
 
  (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
 
  (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
 
  (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汇总发布全省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归集、上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基础数据,依申请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对评价指标进行修复;对列入、移出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进行认定、审核和上报。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环境信用管理专栏,实时发布、更新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并通过“信用浙江”网站、“浙江生态环境”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介向社会公开,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等级
 
  第七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守法(300分)、环境管理和生态保护(300分)、社会责任(400分)等三个一级指标,一级指标下各设置若干二级指标。
 
  第八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用扣分制。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依据《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进行动态计分,每个一级指标在分数权重范围内扣分,扣完为止。企业环境信用分值由各指标分值累计得出。
 
  污染源自动监控第三方运维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参评单位的环境信用分为五个等级,980分及以上为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920分(含)~980分为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800分(含)~920分为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600分~800分为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600分及以下为E级(差,以黑色表示)。
 
  第三章 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维持原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对拟认定为严重失信名单的,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被列入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认定1年后,被列入单位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如需现场审核的,对申请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应当组织对拟移出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可选择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介,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将辖区认定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报送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归集、上报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失信事实、认定机关、发布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 评价指标有效期及修复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挂牌督办、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失信名单4项指标参与环境信用评价的有效期为5年,其余指标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自不良环境行为或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指标修复情形,相关信用评价指标扣分予以清除,修复程序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一)行政处罚、挂牌督办、生态环境损害指标扣分满1年后,参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指标修复申请,经核实符合以下条件的,同意其指标修复。
 
  1.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2.自扣分行为认定之日起至申请指标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扣分行为。
 
  3.企业作出书面环境信用承诺。
 
  (二)严重失信名单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移出。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A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30%;对于B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50%;对于C级企业,抽查比例为原抽查比例的100%;对于D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50%;对于E级企业,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200%。
 
  第十七条对A级和B级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对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生态环境保护许可事项中提供便捷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安排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三)优先安排生态环境科技项目立项;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五)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对D级和E级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重点审查其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等生态环境行政许可事项;
 
  (二)限制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二)撤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境信用评价等级。
 
  第六章 参评单位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完成或发生变更,由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向参评单位发出提示信息。如参评单位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参评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参评单位。若复核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企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报备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原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参照本办法“严重失信名单”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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