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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印发《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

2018-10-08 08:39:35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键词:燃煤电厂大气污染废气处理设备阅读量:23774

导读:自2018年11月1日起,浙江新建燃煤发电锅炉和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执行5/35/50的排放限值。

 

 
  4.2 排放绩效控制要求
 
  4.2.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
 
  4.2.2 自2018年1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
 
  4.2.3 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
 
  4.2.4 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2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绩效值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2.5 燃煤电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考核,许可排放量可依据装机容量采用排放绩效法测算,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折算成等效发电量测算,具体测算方法按《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
 
  4.3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3.1 无组织排放控制执行时间
 
  新建燃煤电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燃煤电厂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
 
  4.3.2 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2.1 原辅料储存、卸载、运输、制备系统
 
  4.3.2.1.1 储煤场应采用封闭、半封闭料场(仓、库、棚)。半封闭料场应至少两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料采取覆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4.3.2.1.2 火车、汽车卸煤时,应采用封闭或半封闭的翻车机室、受煤站,并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码头卸煤时,使用抓斗等易产尘方式卸船的,应采取抓斗限重、加装料斗挡板、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4.3.2.1.3 厂内煤炭输送应采取封闭廊道(栈桥)、转运站等封闭方式,煤炭的破碎、筛分、制粉等系统应采取碎煤机室、原煤仓、煤粉仓、煤仓间等封闭方式,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
 
  4.3.2.1.4 原辅料场出口应设置车轮清洗和车身清洁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
 
  4.3.2.1.5 石灰石粉、生石灰粉等粉状辅料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
 
  4.3.2.1.6 氨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
 
  4.3.2.1.7 厂区道路应硬化。道路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
 
  4.3.2.2 副产物贮存、转运系统
 
  4.3.2.2.1 临时存放的灰渣应储存于灰库、渣仓内,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干灰运输应采用气力输送、罐车等密闭方式。
 
  4.3.2.2.2 干灰场堆灰应喷水碾压,裸露灰面应苫盖;湿灰场应保持灰面水封。
 
  4.3.3 运行与记录
 
  4.3.3.1 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转,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
 
  4.3.3.2 记录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
 
  4.3.4 其它
 
  企业可通过工艺改进等其他措施实现等效或更优的无组织排放控制目标。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的,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燃煤电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的监测孔、采样平台及相关设施。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40 m时,应设置通往平台的电梯、升降梯或其他便捷、安全的设施。未建设电梯或升降梯的燃煤电厂,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20 m时,应设置安全、方便的监测设备电动吊装设施。
 
  5.1.2 燃煤电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的组成结构、技术要求、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以及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管理、数据处理等按HJ 75和HJ 76的规定执行。
 
  5.1.4 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仪表的检测灵敏度、检出限和量程应符合污染物低浓度排放监测技术要求,氮氧化物浓度应包括一氧化氮(NO)和二氧化氮(NO2),只具备测定一氧化氮能力的氮氧化物分析仪表应配置NO2/NO转换器。
 
  5.1.5 对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HJ/T 397及相关废气低浓度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6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执行。
 
  5.1.7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HJ 819、HJ 820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公开相关信息。
 
  5.1.8 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应执行GB/T16157 的规定,按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燃煤电厂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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