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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这些问题 答复给你汇总好了

2020-04-13 09:46:43来源:生态环境部 关键词:水质监测固废处理阅读量:50031

导读:《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和《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滤膜法》(HJ347.1-2018)这两个方法是否适用于医疗机构废水中粪大肠菌群的测定?有利用价值的、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产品周转桶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范畴?在落实周转桶的安全贮存和运输措施后,是否可不作为固体废弃物进行管理?
  在环保监管趋严的大背景下,环保政策和环保标准精细化管理的色彩渐浓。为了帮助企业和市民更准确地了解有关规定,答疑解惑,生态环境部会在【部长信箱】中公开一些来访留言,并且给予答复。
 
  那么,你有没有同样的问题呢?
 
  关于医疗机构废水中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适用于医疗机构废水监测,滤膜法不能直接使用。
 
  1、《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和《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滤膜法》(HJ347.1-2018)等两个方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均为“本标准适用于地表水、 地下水、 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中粪大肠菌群的测定。”请问这两个方法是否适用于医疗机构废水中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回复: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方法与《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规范性附录A多管发酵法的原理相同。HJ 347.2-2018是对GB 18466-2005附录A方法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增加了样品采集和保存、生活饮用水等清洁水体的12管法操作步骤、对照试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废物处理等内容。因此,《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适用于医疗机构废水监测。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滤膜法》(HJ 347.1-2018)的检测原理和结果表示与多管发酵法均不同,不能直接使用。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拟采用滤膜法,应开展方法的等效性验证。
 
  关于水污染在线监测技术规范——
 
  优先执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河北省内在HJ 355-2019基础上执行《水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系统 第3部分 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DB 13T1642.3-2012)。
 
  2、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CODCr、NH3-N 等)验收技术规范》等三个技术规范对2007年的技术规范进行了更新,但是河北省的《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第3部分:运行和考核技术规范》DB13T1642.3-2012等相关规范未更新,请问我们在执行比对标准的过程中,优先参照哪个标准,或者在标准规范规定的不同的地方,我们优先执行哪个标准?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据此,应优先执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在河北省内,对于HJ 355-2019未规定的内容应遵守《水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系统 第3部分 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DB 13T1642.3-2012),对于HJ 355-2019和DB 13T1642.3-2012均作出规定的内容应从严执行。
 
  关于周转桶是否属于固废——
 
  原则是避免环境污染,不纳入固体废弃物管理的前提是“企业具备产品周转桶清洗能力”。
 
  3、用外购的周转桶盛装产品后发往客户,客户使用完产品后,将周转桶运回,周转桶内的微量产品与残液用清水洗出。清洗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到相关标准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排放,清洗之后的周转桶再次盛装产品发往客户。当周转桶因破损等原因无法再使用时,不再对其进行清洗,废弃的周转桶委托有资质的危废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对照《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3.1条,在用的周转桶并未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未被抛弃或者放弃,也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 为此,特向贵部咨询:有利用价值的、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产品周转桶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范畴?在落实周转桶的安全贮存和运输措施后,是否可不作为固体废弃物进行管理?
 
  回复:
 
  清洗沾染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并重复使用是相关行业的通常做法,具备清洗能力是企业实现产品周转桶重复利用的必须条件。因此,在企业具备产品周转桶清洗能力的前提下,沾染了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可以认为是“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即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同时,产品生产企业应承担产品周转桶收集、贮存、运输、清洗等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关于样品毒性物质(铬化合物)判断——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附录中含铬毒性物质含量应根据六价铬含量来进行换算和结果判断。
 
  无法判断铬化合物种类时,应选择该固体废物中可能存在的含六价铬化合物中{分子量/(铬原子量*铬原子数)}值大的化合物进行换算和结果判断。
 
  4、在进行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鉴别过程中,《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中某些毒性物质采用监测元素换算成化合物的方式判别附录中毒性物质含量。根据HJ/T298-200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6.5:在进行毒性物质含量的检测时,当同一种毒性成分在一种以上毒性物质中存在时,以分子量高的毒性物质进行计算和结果判断。含铬毒性物质有附录C中“铬酸镉、铬酸铬(III)、三氧化铬”、附录D中“铬酸钠”、附录E中“铬酸铅”,这些毒性物质均为六价铬酸盐,请问是以样品中的“总铬含量”还是“六价铬含量”对样品的毒性物质进行换算和结果判断?此外,当同一种毒性成分在一种以上毒性物质中存在时,是否是以该元素质量百分比含量小的化合物判断更为合适?
 
  回复: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附录中含铬毒性物质含量应根据六价铬含量来进行换算和结果判断。六价铬化合物的种类应根据固体废物的产生源进行判断;如果根据产生源无法判断铬化合物种类的,应选择该固体废物中可能存在的含六价铬化合物中{分子量/(铬原子量*铬原子数)}值大的化合物进行换算和结果判断。
 
  关于RTO工艺下的基准氧要求——
 
  为保证燃烧充分需补充空气(氧气)的,应以实测浓度折算为基准含氧量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
 
  若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额外补充空气(氧气),且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高于进口废气含氧量,则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5、为响应国家环保减排号召,在造粒复合车间增设了挤出废气收集治理装置。处理工艺为RTO(蓄热氧化),根据RTO安全设计规范,VOCs进气浓度需控制在爆炸下限25%。所以需要对高浓度废气进行稀释,导致进口氧浓度和出口氧浓度都很高。如果按照《GB31572-2015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3%基准氧进行折算,出口浓度的折算倍数非常高,约20倍,无法实现达标排放。我们认为3%的基准氧要求在RTO这种工艺不适用,请问是否可以依据《GB37822-2019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中10.3.3条款,RTO设备出口按照实测浓度进行达标判定。
 
  回复:
 
  对有机废气进行燃烧(焚烧、氧化)处理,排放浓度是否进行基准含氧量折算,需区分情况进行判断。为保证燃烧充分需补充空气(氧气)的,应以实测浓度折算为基准含氧量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若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额外补充空气(氧气),且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高于进口废气含氧量,则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特此函复。 感谢您对环保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关于坑涌水是否能排入湿地保护区湖泊——
 
  总的来说,需要综合判定。
 
  建设项目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COD等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相关要求;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非重点行业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执行相关要求。
 
  6、现有一地下石膏矿开采项目,其采矿区距离湿地保护区(缓冲区)约5000m,项目的采矿深度约为500m。根据该项目的开采利用方案,在项目的运营期每天要排出约5000立方米的地下坑涌水,经过周围的小河(3类地表水)终排入湿地保护区内的湖泊(规划为3类地表水)。通过对石膏矿区探矿孔地下水的监测(COD小于8mg/l,砷小于0.0004mg/l,镉小于0.0002mg/l)其地下水水质的各项因子均能满足地表水3类水质的限值。请问:1该项目的坑涌水在经过自身利用和周边农田灌溉后的多余部分能否通过小河排入湿地保护区的湖泊?2如果能排是否需要核算COD和重金属的总量控制指标?
 
  回复:
 
  您的来信《满足地表水III类的坑涌水是否可排入湿地湖泊》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坑涌水能否排入湿地湖泊 该项目的坑涌水能否排入湿地湖泊,应根据湿地保护区设立文件及相关管理文件、石膏矿开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合坑涌水污染特征及受纳水体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判定。
 
  二、关于是否核算总量
 
  (一)COD等主要污染物
 
  按照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COD等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相关要求,不得超总量指标排污。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依据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要求进行核算。
 
  (二)重金属污染物
 
  按照《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国家对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地下石膏矿开采项目不属于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不纳入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但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非重点行业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执行相关要求。
 
  关于油漆桶暂存场所是否需要建设废气收集设施——
 
  “印刷行业”应按照要求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来确定。
 
  7、您好! 执法中发现印刷行业危废暂存场所堆放的油漆桶,油漆桶沾有油漆,含有挥发性有机物,油漆桶暂存待危废处置厂家回收,请问暂存场所还需要建设废气收集设施吗?
 
  回复:
 
  非常感谢您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针对您提出的问题,我们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所述,“油漆桶”属于危险废物。 2.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印刷行业”是危险废物生产者,应按照要求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3.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综上所述,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来确定。
 
  关于艾灸馆的环保问题——
 
  目前艾灸馆无需办理环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无生态环境保护禁止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条中不包含艾灸养生保健服务。
 
  艾草气味污染物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如果艾灸馆没有排气筒或者排气筒高度低于15米,则属于无组织排放源;排气筒高度高于等于15米,既需要符合厂界标准值,同时需要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8、利用民用住宅或者沿街房等开设艾灸馆,每日燃烧艾草的味道直接排放到窗外,周围住户均受到烟味的侵扰,近期接到很多信访投诉,不知怎样处理,查阅资料建设项目中未有明确分类,未找到合适的排放标准和执法依据。想请问一下,开设艾灸馆是否需要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是否跟餐饮业一样有禁止条件?在日常执法的过程中是否可以使用大气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次请问对其排放至空气中的烟气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排放高度的要求?
 
  回复:
 
  针对您提出的几点问题,我们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艾灸馆是否需要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的问题,艾灸,中医针灸疗法中的灸法,是用艾叶制成的艾灸材料产生的艾热刺激体表穴位或特定部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的养生保健服务类,行业代码8053,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目前艾灸馆无需办理环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建议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对此类建设项目提出环评类别建议后,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二、关于是否跟餐饮业一样有禁止条件的问题,艾灸馆目前无生态环境保护禁止条件。
 
  三、关于在日常执法的过程中是否可以使用大气法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条中针对的是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不包含艾灸养生保健服务。
 
  四、关于艾灸馆排放至空气中的烟气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排放高度要求的问题,《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恶臭污染物”的定义为“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因此艾灸馆艾草气味污染物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GB14554-93的规定,如果艾灸馆没有排气筒或者排气筒高度低于15米,则属于无组织排放源,需要符合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即标准中的表1);如果排气筒高度高于等于15米,既需要符合厂界标准值,同时需要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既标准中的表2)。
 
  关于畜禽养殖场距离住户多远的问题——
 
  参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村镇规划卫生规范》(GB18055-2012)。
 
  9、非禁养区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距离住户较近(50-100米),养殖臭味较大对周围住户造成影响,时常被投诉。但地方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中,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区域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选址应距住户多远。《村镇规划卫生标准》(GB18055-2000)表1中规定养猪500-10000头时,卫生防护距离为200-800米,但规模未写明出栏量还是存栏量。为做好事前监管和指导养殖户科学选址,非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距离近住户多远?
 
  回复:
 
  您关于非禁养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需距住户多远的来信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中关于畜禽养殖场选址要求规定:禁止在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建设畜禽养殖场;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选址应避开前述禁建区域,在禁建区域附近建设的,应设在前述禁建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建区域边界的小距离不得小于500m。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三、《村镇规划卫生标准》(GB18055-2000)已由《村镇规划卫生规范》(GB18055-2012)代替,根据该规范中表1对住宅区与养猪场卫生防护距离的要求,养猪500——10000头、10000——25000头的,卫生防护距离分别为200——800m、800——1000m,其中的养殖规模数指存栏量。该规范同时规定,在复杂地形条件下的住宅区与产生有害因素场所(包括畜禽养殖场)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确定。 综上,畜禽养殖场选址应当距离城镇居民区500米以上,与村镇住宅区的距离,可参考相关标准要求确定
 
  关于畜禽散养户污水直排问题——
 
  现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适用于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若畜禽养殖废水用于农田灌溉,需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查处时,应根据污染的具体情形,选择法律适用条款。
 
  10、基层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畜禽散养户污水直排问题,污染物排放没有明确执行标准,同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没有明确畜禽散养户如何管理,但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高,对地表水污染严重(以猪场为例,以出栏500头为规模养殖场,如果存栏499头,实际污染物排放量大,没有法律依据及标准进行管理),在基层因没有污水排放标准及执法依据,基层环保部门对畜禽散养户污水直排没有管理。请示环保部如何进行执法?建议:环保部部长信箱回复畜禽散养户污染物排放标准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执法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回复:
 
  您关于畜禽养殖散养户如何管理与执法的来信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排放要求 现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适用于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对于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业环境管理无其他适用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标准。若畜禽养殖废水用于农田灌溉,需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要求。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地方环境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严于本标准的集约化畜禽养殖业适用规模,或制定更为严格的地方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合理执法 现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查处时,应根据污染的具体情形,选择法律适用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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