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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存在缺陷和建议修改提案

时间:2015-9-9阅读: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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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于2003年9月1日颁布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根据《环评法》实施近10年来的效果看,其目的与意义均见显著成效,我国各类规划及建设项目大多在较大程度上提高了科学性,较为有效地减小了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生态环境具有突出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对生态的认识也需要、全面的过程。在实际操作中,环评工作往往因为学科基础信息的缺乏而难做到全面和准确。尤其地,我们根据对众多案例的研究发现,大多数环评报告更多地侧重于环境学范畴,能够对环境的结构、理化指标等进行必要的评价,而关乎生态功能与环境关系的生态学范畴显得极为薄弱。因此很难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的分析、准确的预测和合理的评估。根据我们关注和研究的案例来看,由于学科基础信息的缺乏而影响到环评报告的科学性所带来的影响也是突出的。有些造成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损失,甚至爆发严重的社会事件。

我们注意到,《环评法》总则第六条有规定为: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而《环评法》后列条文中却没有明确、具体的相关规定和描述。这对于本着指导并规范具体实施行为的法规而言是不合理的。我们对现实案例的研究也印证了一点。

由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环评法》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使其更加明晰、,使得环评工作更加科学以更具强制性和操作性,也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基于《环评法》法律文本现有条款,我们重点建议结合规划与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区域的环境特性和社会特性等进行明确的学科界定,具体如下:

1、总则第六条之后增加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对于国家重要的生态功能区、敏感区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生态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除遵照环评的基本规定之外,还必须对其生态功能、生态敏感及生态保护进行针对性的基础数据准备和评价方法研究及指标体系的完善。

第八条凡规划区域涉及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动植物及其栖息、留存地的,除遵照环评的基本规定之外,还必须基于学科基础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基础数据准备和评价方法研究及指标体系的建立。

2、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第(一)项之后增加两项分别为:

(二)涉及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及生态保护区的,须有针对性的环境和生态学基础数据、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

(三)涉及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动植物及其栖息、留存地的,须有针对性的环境学、生态学基础数据、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

3、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七条第(三)项之后增加两项分别为:

(四)涉及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及生态保护区的,须有针对性的环境和生态学基础数据、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

(五)涉及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动植物及其栖息、留存地的,须有针对性的环境学、生态学基础数据、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

4、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后增加两项分别为:

(三)涉及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及生态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有列入重点、国家1、2级保护名录的动植物及其栖息、留存地的建设项目。

5、特别说明:

上述条文增加后该项对应的条目编号依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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