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排污信息公开势在必行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是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形式、内容和方式作了规定。实践证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在促进企业自觉减少排污、增强社会责任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正式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将加大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作为修改的重点之一。加大企业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提高违法成本,增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包括引入按日计罚、赋予地方性法规更大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增加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等;二是通过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增加重点排污企业排污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应该说,通过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让排污企业自我公开排污情况,能对排污行为起到较好的遏制作用,也便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有利于社会舆论的监督。
《信息公开》: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
环保部解释,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加快推进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环保部组织起草《信息公开》。
环保部指出,在起草《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坚持既要满足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顾企业的信息公开能力,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分级确定强制性公开范围。
根据《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性公开下列14类信息: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环境保护工作组织体系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地址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达标情况;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情况的环境管理年度报告、危险废物防治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及其他环境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情况;落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命令和行政指导意见情况;接受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缴纳排污费或环境保护税情况;受到环境行政处罚情况;受到环境刑事制裁情况。
“此前2008年实施的环保部的部门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仅仅规定了企业自愿公开的环境信息,而现在《信息公开》则更进一步,增加了重点排污单位强制性信息公开的内容,而且范围很广,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竺效分析。
竺效进一步分析指出,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何为重点排污单位?“这将是一个难题。重点排污单位这个概念早来自20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范围到底有多广,这需要下位的配套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那么小微企业一般不涉及高环境风险的管理企业,是否一定需要强制信息公开呢?我认为,应该鼓励它们主动自愿公开。”
《信息公开》提出了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新制度,即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省级以上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和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并向社会公开。集团公司应当以各生产单位为主体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同时集团公司也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其整体环境信息并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信息公开》也提出,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将被依法责令公开,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还可能受到更严厉的处罚措施。
这些措施具体包括:在当地主要媒体通报;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环保专项资金项目;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建议有关单位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国家规定的其他惩罚措施。
专家:治雾霾,排污信息当公开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就排污信息公开给了自己的见解。
马军认为,沿着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道路走下去,能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严格执法,从而推动减排工作。环境信息公开,有助于媒体发现问题,并对环境表现落后的地方施加压力,也有助于增强公众的参与度和监督力,突破对污染企业的地方保护。环境信息公开,还能促使企业间进行有益竞争,减轻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负担,进而促进削减污染。
新环保法即将实施,如果能与环境信息公开结合起来,才有可能真正落实“按日计罚”,大幅度提高环境违法成本,推动减排。
此外,在区域联防联控上,各地也应多做工作。在雾霾防治上,可以通过联动协调为各地个性化的大气治理方案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避免出现“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