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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印发

2017-12-13 08:52:30来源:佛山人大 关键词:扬尘治理废气处理阅读量:26280

导读: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的《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中国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2017年12月4日,《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条例总共五章三十九条,对扬尘措施、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的《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4日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 
 
  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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