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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发布

2018-09-26 09:01:52来源:河北人大网站 关键词:地下水水处理设备阅读量:21733

导读:日前,河北省人大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修订版,共六章,六十二条,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予以关停。
  【中国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日前,河北省人大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修订版,共六章,六十二条,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予以关停;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填;在农业休耕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存;在深层地下水漏斗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井按照计划予以关停。
 
  除关停自备井外,条例还规定开采地下水应当分层取水、利用,禁止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
 
  条例还增加了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高耗水产业、取水许可总量已达控制指标增加取水量等情形,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的规定。增加的情形包括: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详情如下: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节约优先、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护、节约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节约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执行。
 
  第九条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与地下水相关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下水调查评价报告应当作为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按照采补平衡原则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原则通过按比例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律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予以关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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