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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06-06 09:10:00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键词:扬尘污染大气环境质量阅读量:18620

导读: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宿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日前,江苏宿迁印发《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道路养护、园林绿化施工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业主督促、企业落实、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制定重污染天气扬尘防治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考核大气环境改善目标、扬尘污染重点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施工和保洁、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等施工扬尘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预拌混凝土及砂浆企业、装修装饰工程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实施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及道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垃圾、商砼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收储地块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好扬尘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类似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密目式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硬化,并辅以洒水抑尘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围五十米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密目式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须采取封闭、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洒水等措施;
 
  (十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采取砼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铺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施工现场采取湿法作业;
 
  (二)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三)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具体做到10个100%:工地扬尘防治公示牌设置率,工地标准化围挡率,冲洗台设置率,出场车辆冲洗率,工地现场裸露土方覆盖率,工地主要道路和操作场地出入口硬化率,喷淋、雾炮设置率,土方外运渣土车密闭化运输率,场区道路及出入口左右50米每日冲洗率和扬尘防治责任人履责到位率100%。(详见宿迁市征收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园林绿化施工场地必须进行围挡,围挡要美观;
 
  (二)种植土、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3-5厘米;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运输扬尘污染物料车辆上路行驶;
 
  (二)禁止在道路路面及其两侧堆放粉状物料;
 
  (三)禁止无牌无证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四)主要道路平交路口、城区道路沿线门店与道路衔接地面硬化、绿化;
 
  (五)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六)道路清扫实行湿法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
 
  (七)及时养护道路,保持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应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码头、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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