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5日,福建人大发布了《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明确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相关信息;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等内容。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19年6月15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8522791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5月15日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保洁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鼓励措施】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资质、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化处置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九条【公众参与】设区的市、县(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条【制定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选址】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参与经营所得分配的模式。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规划建设焚烧发电厂、垃圾中转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终处置需要,规划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五条【转运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建立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限制过度包装】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鼓励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九条【易腐垃圾减量】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装置,就地处置易腐垃圾。
第二十条【快递包装物减量】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绿色消费】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二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标准】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超市、农贸市场在经营中产生的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腐海(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规范收集容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换。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基本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熟练掌握生活垃圾分类方法,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分类投放,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二十六条【特殊易腐垃圾专项投放】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大件垃圾专项投放】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电子垃圾专项投放】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人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权利和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率先示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