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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11月1日起施行

2019-09-21 20:36:39来源: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关键词:生活垃圾处理垃圾分类阅读量:17847

导读:日前,为规范宿迁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宿迁市发布《宿迁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并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经宿迁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宿迁市城市管理局、宿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宿迁市财政局日前联合发文,决定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现予以公布。
 
宿迁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宿迁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垃圾转运站或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含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到指定收集场所的费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条 市区范围(骆马湖、八支渠、徐淮高速公路、新扬高速公路、南京路、张家港大道、宿沭路、宿新公路、青墩路形成的合围区域;洋河新区为西至玉带河路、南至徐淮高速、东至振洋路、北至洋河大道形成的合围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各委托代征单位征收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
 
  (三)制定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计划;
 
  (四)其他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市城管局要加强与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联系,按照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方便高效的原则,建立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协同做好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并共享以下信息:
 
  (一)参加城镇职工社保在职人数;
 
  (二)宾馆、招待所行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
 
  (三)商场、超市、餐饮、桑拿(浴室)、歌舞厅、美容美发、网吧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核准的经营场所面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七条 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可以按月、按季或按年征收。
 
  第八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市城管局征收或者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具体为:
 
  (一)对使用自来水的住户,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征;
 
  (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不含建筑施工单位),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税务部门在其申报缴纳税款时代征;
 
  (三)对建筑施工单位、各级各类学校、各类医疗单位、个体经营者、未纳入自来水收费系统的住户和停靠在运河城区段的船只等,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政府组织代征;
 
  (四)对其他未包含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分别执行以下标准:
 
  (一)住户按户计价定额收取,对市区范围内的居民住户(含暂住户),按照每户每月4元征收;
 
  (二)对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宿单位、各类企业,不含建筑施工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由征收部门按该单位参加社保在职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征收;
 
  (三)对寄宿制学校,按寄宿学生数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向学校征收;
 
  (四)对建筑施工单位,按现场实际人数每人每月2元标准向建筑施工单位征收;
 
  (五)市区市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行业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本办法附件所列标准计征;
 
  (六)对停靠在运河城区段的船只,按以下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100吨以下船只,每船每天收取5元;100吨以上船只,每船每天收取10元。
 
  第十条 以下情形免征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总工会认定的困难职工;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
 
  (三)退役军人管理部门认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各级社会福利机构;
 
  (五)普通高中、义务教育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学校。
 
  第十一条 对连续三个月用水量合计在3吨以下的住户,免征该三个月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税务部门代征的,应全额缴入市级金库;由供水企业代征的,应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由各所在地政府组织代征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金库,统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使用方式参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细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欠缴、漏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情节严重的,可纳入单位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评价体系中。
 
  第十四条 市城管局对违反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有关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停止违反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要建立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市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往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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