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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实施细则》发布

2019-11-13 14:48:19来源: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键词:建筑废弃物环境监测阅读量:17671

导读: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申请受理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报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据悉,青岛市为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使用管理,根据《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12号)等规定,现将《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使用管理,根据《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1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使用范围: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返还建设单位;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补助;
 
  (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和设备更新项目的补助;
 
  (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和产品推广补助;
 
  (五)市政府批准的与资源化利用工作相关的其他开支;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标准:
 
  (一)对已全额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并使用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12号)第九条的规定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补助,按照项目建设实际贷款金额的50%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期限多不超过3年,每年高不超过100万元。上述项目建设投资金额不包括土地费用;
 
  (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和设备更新项目的补助,根据实际设备投资额予以10%的补助,每年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补助,对于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每项奖励10万元;
 
  (五)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推广补助,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进行补助,每处置1立方米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补助1元,每处置1立方米新建、改建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补助0.5元。
 
  第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使用申请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服务中心负责办理。
 
  第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并按照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返还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12号)第十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二)申请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和设备更新项目补助的,提交设备购买发票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核对原件)、利用该设备在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开展生产活动的影像资料;
 
  (三)申请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补助的,提交国家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核对原件);
 
  (四)申请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推广补助的,提交建筑废弃物来源证明1份、建筑废弃物加工证明1份。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申请受理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报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计划和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经审核后按程序拨付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虚列支出、虚假发票等形式骗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一经发现,追缴全额资金,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使用的管理规定,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依法监督。对在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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