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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解读

2021-01-07 15:38:49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环境行政处罚环境污染生态环境阅读量:20466

导读:近日,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省生态环境厅以通知形式印发了关于实施《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省生态环境厅以通知形式印发了关于实施《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该《规定》是按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助推江西高质量跨越式发展20条措施》关于“坚决杜绝环保‘一刀切’”“完善自由裁量权,实行宽严相济执法机制”的要求,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借鉴有益做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的。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分别规定了适用可以不予处罚7种情形(第三条)、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7种情形(第四条、第五条)及实施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则(第六条)、应当从重处罚的13种情形和实施从重处罚的规则(第七条)。该规定还提出了实行公开道歉承诺减轻制度(第八条、第九条),同时针对我省实际,提出了暂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5类情形(第十条)。通知要求,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照《规定》和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要求,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规定》的主要特点
 
  一是贯彻了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省厅支持企业发展一系列指示要求的基本精神,落实了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基本规定;
 
  二是是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做到依法精准处罚,避免量罚畸轻畸重和处罚“一刀切”,让企业发展有公平、宽松的法治环境。
 
  三是对法律法规的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罚的情形作了情形细化,有利于实现法律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行政处罚以教育为主的基本出发点。
 
  四是借鉴了部分地区的成熟经验,在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对企业发展法治环境的保障,有利于推动企业良性发展和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四、出台《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一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该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条。该条规定,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四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六条 【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五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该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七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九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原标题:《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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