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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1-22 14:33:33来源:国资委 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污染节能低碳环保阅读量:19894

导读:日前,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日前,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关于《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推进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修订了《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1年2月21日前反馈国务院国资委科技创新和社会责任局(以下简称科创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njp@sasa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开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务院国资委科创局,邮编100053,信封请注明“公开征求意见”。
 
  国资委科创局
 
  2021年1月20日
 
  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动中央企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节约,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
 
  第五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履行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贯彻落实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健全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体系;
 
  (三)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奖惩制度,实施年度及任期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四)组织或参与对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约谈;
 
  (五)组织对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调研、交流、培训、宣传;
 
  (六)开展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交中央企业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集团层面的责任追究和督促整改。
 
  第六条 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绿色发展。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正确处理能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发展的关系,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体系。
 
  (二)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积极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推动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坚持企业责任主体。中央企业是本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体,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管发展、管生产、管行业必须管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把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贯穿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动态分类监督管理,按照企业所处行业、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将中央企业划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企业。主业处于石油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煤炭、建材、交通运输、建筑行业,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超过200万吨标准煤;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处于中央企业前列;
 
  3.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
 
  (二)第二类企业。重点类企业之外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处于中央企业中等水平。
 
  (三)第三类企业。除上述第一、二类以外的企业。
 
  第八条 国资委主管厅局根据企业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和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及时对企业类别进行调整,调整结果以专项通知的形式印发有关企业。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持续提升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境外生产经营活动也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积极践行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制订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围绕主业有序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将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预算,保证资金足额投入。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组织管理、统计监测、考核奖惩体系。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加强并购重组企业源头管理,把能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尽职调查作为并购重组的前置程序。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对所属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环境影响因素识别、风险点排查和隐患治理,防范环境污染事件。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节能低碳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组织开展相关技术科研攻关。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培训,提升全员意识,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积极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推进能源结构清洁化、低碳化;积极开展能效对标、能源审计、节能诊断、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扰动,积极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等工作,严格遵守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排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规范危险废物的贮存、转移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自觉履行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方式和时限如实规范披露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自觉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抓好整改落实,加强边督边改、督察问责和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总体工作,研究决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按有关要求,设置或明确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设置负责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配置专职管理人员,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匹配。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落实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加强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专业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统计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统计报送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分类计量,合理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依法开展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和能耗监测系统。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严格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范的统计监测口径、范围、标准和方法,结合第三方检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多种形式,确保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统计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温室气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等相应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制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企业分别按月度、季度、年度向国资委上报统计报表,并报送年度总结分析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环境违法违规事件后,应按以下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事件现场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发生环境违法违规事件被处以罚款且单笔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在当年年度总结分析报告中向国资委报告。
 
  (三)发生环境违法违规事件被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行政拘留的,应在接到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3日内向国资委报告。
 
  (四)未受到行政处罚,但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省部级及以上(含省部级)主管部门作为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或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中央企业应在接到报告后3 日内向国资委报告。
 
  (五)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违法违规事件的有关调查情况及批复及时报送国资委,并将整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六章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依法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要求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加强应急处置救援能力建设。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开展环境应急监测,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积极配合事件调查,推动环境恢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舆情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结果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年度和任期、定量或定性考核。
 
  第四十一条 年度考核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事件、统计数据严重不实和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根据国家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政策、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对照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提出科学合理的任期考核指标和目标建议值。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任期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在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在考核期末对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送国资委。国资委对考核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五条 对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取得突出成绩的,经国资委评定后对企业予以任期通报表扬。
 
  第四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考核奖惩体系,结合国资委下达的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目标,逐级分解落实相关责任。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依据本办法制定《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细则》,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修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原标题:国资委:中央企业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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