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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06-03 10:12:40来源:济宁市人大 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防治阅读量:19101

导读:《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23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 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23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 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3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和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的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或者对监测体系和第三方监测机构监管不力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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