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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2024-01-17 08:25:31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阅读量:14644

导读:为规范全省排污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近日发布《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以租赁的形式临时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无偿获取的排污权需在缴纳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申请出租。
 
  排污权租赁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承租方和出租方之间进行。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理预测、提前租赁的原则。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拥有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权租赁以月为交易时间单位,租赁的有效期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有效期内,排污权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有效期满后,排污权仍归出租方所有。
 
  第六条 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出租和承租的,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七条 排污单位可出租的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等原因产生的富余排污权;
 
  (三)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可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且提前申请租赁的,可开展排污权租赁活动:
 
  (一)排污单位因突发性事故,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
 
  (二)排污单位因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可能导致全年排污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
 
  (三)排污单位在未扩大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因生产波动,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的,或未完成生态环境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要求的,均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排污权的出租行为。跨区域租赁需满足排污权跨区域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承租方在其一个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只能承租一次,且承租的排污权不得转租。已出租的排污权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及再次出租。
 
  第十一条 租赁办理主要流程:
 
  (一)意向承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承租审核申请及相关支撑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
 
  (二)意向出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出租审核申请及相关支撑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
 
  (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则,组织租赁双方进行交易。
 
  (四)交易达成后,租赁双方应按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凭交易凭证到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排污权租赁情况登载备案。
 
  第十二条 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向租赁双方出具排污权临时变更的确认函。
 
  第三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出租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得在同一时间段就同一指标申请承租排污权,承租排污权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时间段就同一指标申请出租排污权。
 
  第十四条 排污权租赁一般在同一行业内进行,跨行业租赁的,需取得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项目不得将承租的排污权作为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凭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租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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