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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公开征求意见

2025-11-03 13:43:06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排污权管理污染源监测阅读量:16547

导读:《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近日公开征求意见,分为“适用范围、依据文件、初始排污权核定、政府储备排污权核定、新增排污权核定、富余排污权核定、结余排污权核定、其他规定”,共计八部分。
  为规范全省初始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结余排污权核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编制起草《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下称《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总体框架分为“适用范围、依据文件、初始排污权核定、政府储备排污权核定、新增排污权核定、富余排污权核定、结余排污权核定、其他规定”,共计八部分。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明确初始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和结余排污权定义及其适用范围,其中前四类排污权与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第五类结余排污权根据我省实践、结合排污权租赁需求设立,是指排污单位本年度因未满负荷生产或临时停产剩余的排污权。
 
  第二部分依据文件。列明本《技术规范》的政策依据及技术核算依据相关文件。
 
  第三部分初始排污权核定。(一)核定范围与要求:在《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排污许可要求相衔接。根据减排情形分类,明确初始排污权核定具体要求。明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要求核减初始排污权。(二)核定权限与程序:明确初始排污权核定实行分级管理,要求每五年核定一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开展预核定,可委托技术单位提供技术审核服务。初始排污权应从严核定,对排污单位生产环节不再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原则上不予核定。核定结果应报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后确定,并在省排污权交易系统办理有偿使用续费手续。
 
  第四部分政府储备排污权核定。(一)核定范围与要求:根据《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针对通过预留、收回、回购等形式收储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了细化规定。(二)核定权限与程序:明确政府储备排污权核定权限与排污许可管理权限一致,通过省排污权交易系统登记管理。明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需预留初始排污权、结转使用上一轮五年规划期政府储备排污权余量的应编制相关方案(报告),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部分新增排污权核定。(一)核定范围与要求:明确列入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应按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核算,未明确具体核算方法优先级的选用产排污系数法(含物料衡算法),涉挥发性有机物的新增排污权优先参照《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核算。(二)核定权限与程序:明确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核定权限与其环评审批权限一致。明确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需求相关信息通过新增总量监管系统流转,地方自行降级至环评登记表的按同等要求纳入监管。
 
  第六部分富余排污权核定。(一)核定范围与要求:明确富余排污权类别(结构减排类、工程减排类、管理减排类)及计算方法。(二)核定权限与程序:明确富余排污权核定应通过省排污权交易系统办理。明确安装和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等不同情形富余排污权的核定要求。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应主动核定因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并进行收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调度掌握富余排污权相关信息。
 
  第七部分结余排污权核定。(一)核定范围与要求:明确结余排污权适用的核定情形及计算方法,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量削减替代。(二)核定权限与程序:明确结余排污权核定程序。
 
  第八部分其它规定。国家对排污权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本《规范》生效时间。
 
  详情如下↓
 
  为健全浙江省排污权交易体系,我厅研究起草了《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11月27日前反馈我厅。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陈红叶;
 
  电子邮箱:13732646865@163.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文三路140号2号楼,邮编310012。
 
  附件:
 
  1.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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