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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布《涉及噪声污染防治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2026-09-20 10:51:38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关键词:噪声污染防治噪声治理阅读量:1483

导读:生态环境法典11项涉噪声污染防治部分条款内容,上海市已有明确职责分工!
  近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噪声污染防治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共计11条内容有了明确的职责部门。具体如下:
 
  1 第五百六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由教育、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城管执法、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2 第五百七十五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由交通、铁路和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3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一千一百九十、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范围的行为,按本方案相关条款分工执行;其余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按照《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4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使用列入第四十九条规定目录的淘汰设备、材料、产品,或未停止采用规定目录的淘汰技术、工艺的有关工业企业,由经济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5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实施处罚。
 
  6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由城管执法(建设工程)、海事(海上施工作业、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7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由城管执法(建设工程)、海事(海上施工作业、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8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交通、铁路、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9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一项: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第二项: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第三项:由城管执法和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10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或实施处罚。
 
  11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第一项: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第二项: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其余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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