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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6-09-30 13:24:39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网 关键词:建筑垃圾处理建筑垃圾分类阅读量:724

导读:《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共58条,此次修订完善了源头减量主体责任,增加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制度和排放核准制度,新增装修垃圾管理规定……
  2026年9月1日,成都市司法局将《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6年10月1日。
 
  《条例(修订草案)》共58条,此次修订完善了源头减量主体责任,增加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制度和排放核准制度,新增装修垃圾管理规定。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备案制度和运输许可制度修改为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制度,进一步完善运输车辆要求,并细化运输单位的义务。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三条【管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统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处置利用设施规划建设和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建筑垃圾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监督巡查和整治工作,及时发现、劝导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负责市政道路维护工地施工现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源头减量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相关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用地保障,编制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规划;负责入库储备地块、已供待建地块、待供地块、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地块堆存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防范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依法查处非法倾倒建筑垃圾占用耕地的行为。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含城市轨道交通)、国有土地房屋拆除工地施工现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源头减量工作;负责本领域建设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修垃圾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制定通行政策,规定运输路线和时间,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地施工现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源头减量工作;督促运输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负责依法查处运输单位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和在公路上未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利用项目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职责范围内涉水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源头减量工作;按职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排查整治;依法查处向城市排水设施,在湖泊、水利工程管理等范围内(不含城市河道)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
 
  公园城市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园林绿化工地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源头减量工作;按职责对管理范围内的林草地、自然保护地等范围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排查整治;开展环城生态区建筑垃圾违规堆存情况排查;依法查处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破坏林草地的行为。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禁止行为】
 
  建筑垃圾处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或者不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规定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建筑垃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二)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单位或个人处理。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四)组织、介绍、帮助非法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五)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七条【跨区域处置生态补偿制度】
 
  本市探索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生态补偿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筑垃圾原则上在本区域内处置;确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处置的,移出方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签订生态补偿协议,补偿款主要用于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以及周边地区环境质量、交通设施和民生条件改善。
 
  第二章 产生、收集、运输
 
  第八条【企业源头减量义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九条【设计、监理单位义务】
 
  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优化建设工程设计,优先选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管理:
 
  (一)要求设计单位测算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二)将实施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及建筑垃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等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
 
  第十二条【核准申请】
 
  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应当分别符合以下规定。
 
  建设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开工前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出具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处置核准申请表;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合同。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投入本项目使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签订了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处置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具有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具有环境工程、机械工程和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技术人员;
 
  (三)具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四)具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
 
  (五)具有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等机械,以及排水、消防、环保等配套设施;
 
  (六)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运输车辆要求】
 
  运输单位投入使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有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
 
  (二)非在九十日内从被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运输单位转入;
 
  (三)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年度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四)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年度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要求的审验通过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运输车辆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形】
 
  运输单位在申请之日前九十日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一)被交通运输部门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有多次本市道路运输违法记录的;
 
  (三)有多次本市安全生产违法记录的;
 
  (四)多次被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
 
  (五)有三次及以上本市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记录的;
 
  (六)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及以上的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认定前款情形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核准受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向建设单位、运输单位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向投入使用的运输车辆配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地点,排放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期限,运输单位名称,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等事项。
 
  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入本项目使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牌号,承运项目名称、地点,承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期限,运输路线、时间,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等事项。
 
  第十七条【核准的变更与有效期】
 
  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核准证变更手续。
 
  运输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核准证变更手续;变更投入本项目使用的运输车辆的,应当提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核准证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目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期限。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承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八条【例外情形】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可以免于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信息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抢险、救灾等应急情况的认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相关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概要,公示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排放周期,运输单位、路线及时间,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等信息;
 
  (二)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规范装运,不得超载,对建筑垃圾的装载以及车辆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人员及车辆证照齐全、有效,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发现有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区域,分类收集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放期间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完毕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二十条【拆除垃圾管理】
 
  征地拆迁、城市更新等实行连片拆除的建筑垃圾,应当随拆随清。在场地内堆存期间,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拆迁项目拆除、运输与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一体化管理,督促实施单位将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拆除工程项目内容,依法实施整体发包。
 
  第二十一条【运输单位责任】
 
  承运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分类运输;
 
  (二)随车携带本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标识;
 
  (三)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送至本项目核准的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四)车辆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
 
  (五)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清晰,不得带泥行驶;
 
  (六)保持车辆卫星定位及装卸记录等装置设备正常使用;
 
  (七)配置作业现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车身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要求、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督促驾驶员安全文明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未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所产生的装修垃圾管理,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免于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责任】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明确装修垃圾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项,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应当与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三)通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四)劝阻未按照规定投放、处理装修垃圾的单位、个人,劝阻无效的,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明确。
 
  第二十四条【装修垃圾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委托运输、贮存、利用、处置;装修垃圾处理的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承担。
 
  (二)在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三)按要求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规范的投放点。
 
  鼓励对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中的金属、塑料、木材等优先进入再生资源体系回收利用。
 
  鼓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和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个人通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预约处理装修垃圾。
 
  第三章 贮存、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资源化利用政策支持】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政策,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和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
 
  住建、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清单,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制度。建设单位使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标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督促落实。
 
  鼓励相关协会、机构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综合利用】
 
  鼓励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利用:
 
  (一)符合相关利用要求的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园林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干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
 
  采取前款方式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综合利用单位或个人应取得该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开始利用前五个工作日内,将综合利用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综合利用单位或个人应做好综合利用情况登记,并通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综合利用情况。
 
  市和县(市、区)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公园城市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堆坡造景、绿地覆土、低洼填平、路基铺垫等应用场景信息。
 
  第二十七条【固定式设施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填埋场规划,明确用地需求、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等内容,并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市城市管理部门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用地需求、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等。
 
  建筑垃圾填埋场规划和固定式资源化利用厂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临时设施设置方案】
 
  各县(市、区)区域内既有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处理能力不足时,属地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临时设施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转运调配场、中转分拣厂、临时资源化利用厂等设施的数量、能力、使用期限以及恢复原状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用地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项目的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条【设施用地要求】
 
  下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三)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区域;
 
  (四)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地和自然灾害风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处置核准变更与有效期】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核准证变更手续。
 
  转运调配场、中转分拣厂、临时资源化利用厂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填埋场、固定式资源化利用厂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按照项目存续期限确定。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职责】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确定的场所、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引导、指挥;
 
  (三)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保持车辆识别系统和称重等设备正常使用,如实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五)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经营单位应查验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对不符合排放核准内容的,应当拒绝接收,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停止经营】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已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核准机关核实后依法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四条【填埋处置场管理】
 
  采用填埋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并开展养护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二)根据设计在堆体内设置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堆体和坝体的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和安全稳定性评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纳入施工考评】
 
  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公园城市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情况、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情况、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平台】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向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理方案备案、综合利用备案、经营单位信用评价、行政处罚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建主管部门提供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智慧工地监管等数据;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信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年度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信息;
 
  (五)应急管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信息;
 
  (六)其他相关部门需要提供的共享信息。
 
  第三十七条【电子联单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通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填写、运行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运输单位,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信息,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联单可以纳入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凭证。
 
  第三十八条【装置设备】
 
  除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
 
  承运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要求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相关装置设备。
 
  经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和称重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
 
  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经营单位应保持上述装置设备正常运行,运行数据应当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九条【信用评价】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场所、设施经营单位信用评价机制,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制定。
 
  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建筑垃贮存、利用、处置的场所、设施经营单位,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
 
  住建、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审批、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情形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备案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单位、个人擅自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关设施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贮存、利用、处置现场。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规定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贮存、利用、处置现场;情节严重的,由原核准机关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单位、个人处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将装修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单位、个人处理的,或者应急情况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单位、个人贮存、利用、处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变更手续,或者未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换证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综合利用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对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备案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法处理建筑垃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组织非法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组织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介绍、帮助非法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介绍、帮助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施工单位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核准证概要,或者公示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区域,或者未分类收集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住建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及时清运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运输单位义务的责任】
 
  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实行分类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本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标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泄漏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清晰,带泥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单位在公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违反装修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一)未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项;
 
  (三)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四)未通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在装修前向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要求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规范的投放点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经营单位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未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引导、指挥,或者未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有效期内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填埋场经营单位未及时封场复绿并开展养护工作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使用电子联单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电子联单的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安装装置设备的处罚】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的,由市、县(市、区)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应当未按照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要求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相关装置设备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单位未在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和称重设备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装置设备正常运行,或者运行数据未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吊销许可证】
 
  运输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核准机关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一)道路运输单位不再符合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二)被交通运输部门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及以上的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
 
  经营单位不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许可条件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核准机关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被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运输单位,九十日内不得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被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经营单位,两年内不得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五十三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条件清除、封场复绿并开展养护工作,或者拒不清除建筑垃圾或相关设施设备、场复绿并开展养护工作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除、场复绿并开展养护工作,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有关机关和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
 
  (二)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三)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四)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六)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适用情形】
 
  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砂石料不属于建筑垃圾,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耕植土不属于建筑垃圾,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开发建设过程中未实施剥离的表层耕植土,适用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引用:《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网 [引用日期:202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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