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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公布

2026-10-20 10:07:16来源: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关键词:VOCs废气处理空气净化脱硫脱硝阅读量:6541

导读:《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2026年修订版)》近日发布,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含迁建)、改建(不含治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扩建的营运期内涉挥发性有机物产排工业项目。
  为严格落实国家、省关于VOCs协同减排与臭氧污染防治工作部署,进一步提升全市涉VOCs项目环境准入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强化源头管控、过程监管与末端治理全链条管理,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修编形成了《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2026年修订版)》。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含迁建)、改建(不含治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扩建的营运期内涉挥发性有机物(下称“VOCs”)产排工业项目。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备用)柴油发电机、锅炉、工业炉窑、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不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
 
  规定指出,对涉VOCs产排的企业要遵循“以新带老”原则。企业涉及同址改建、扩建的,其原项目中涉及VOCs产排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使用、治理设施等须按照现行标准要求,同步进行技术升级。涉VOCs废气遵循“应收尽收、分质收集”的原则。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 kg/h时,应当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应当不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无)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详情如下↓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2026年修订版)》的函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严格落实国家、省关于VOCs协同减排与臭氧污染防治工作部署,进一步提升我市涉VOCs项目环境准入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强化源头管控、过程监管与末端治理全链条管理,结合我市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管控实际,我局组织修编形成《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2026年修订版)》。
 
  现将《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2026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1日
 
  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202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含迁建,下同)、改建(不含治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下同)、扩建的营运期内涉挥发性有机物(下称“VOCs”)产排工业项目。
 
  第三条 使用(备用)柴油发电机、锅炉、工业炉窑、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不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二章  严格源头控制
 
  第四条 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东区街道、西区街道、南区街道、石岐街道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使用高 VOCs 原辅材料的项目。
 
  第五条 推广实施低(无)VOCs原辅材料源头替代,全市范围内(石岐街道、东区街道、西区街道、南区街道除外)严格限制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使用高 VOCs 原辅材料的项目,鼓励建设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
 
  第六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大气环境绩效分级,对大气绩效可达A级水平项目,落实环保差异化管理和政策激励措施。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管理政策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 VOCs 总量控制实行两倍削减量替代。总量管理政策另行规定。
 
  第八条 对涉VOCs产排的企业要遵循“以新带老”原则。企业涉及同址改建、扩建的,其原项目中涉及VOCs产排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使用、治理设施等须按照现行标准要求,同步进行技术升级。
 
  第三章  规范过程管理
 
  第九条 高VOCs原辅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应当采用密闭设备或者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高效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当排至VOCs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条 涉VOCs废气遵循“应收尽收、分质收集”的原则。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 kg/h时,应当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应当不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无)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全密闭设备或密闭空间,根据相关规范合理设置通风量,车间密闭负压,收集效率不应低于90%;因工艺、安全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达到90%的,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充分论证,并确定合理的收集效率,但不应低于80%。确无法采用全密闭设备或密闭空间的,应当采用半密闭型集气设备等高效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敞开面控制风速应不小于0.3m/s,收集效率应当满足废气收集集气效率相关要求。有行业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VOCs原辅材料应采用密闭管道或密闭容器等输送和转移。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或包装袋中。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含VOCs废料(渣/液)、沾染有VOCs物料的废抹布,以及盛装过VOCs原辅料的废包装容器、包装袋等应密闭储存于危废储存间。
 
  第十二条 企业中载有气态VOCs物料、液态VOCs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2000个,应当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LDAR),建立检测修复泄漏点台账,并符合广东省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信息联网规范,严格控制跑冒滴漏和无组织泄漏排放。
 
  第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储油库和石化化工等储存与装载过程中VOCs排放控制,落实国家、广东省关于储罐选型、收集治理、泄漏控制、运行维护等要求,VOCs排放应满足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加强末端治理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技术组合工艺提高VOCs处理效率,处理效率应当不低于80%。低浓度、大风量废气宜采用浓缩技术,提高VOCs浓度后再净化处理;高浓度废气优先回收溶剂,难以回收的宜采用高温焚烧、催化燃烧等技术处理。非水溶性的VOCs废气禁止仅采用水或水溶液喷淋吸收处理。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技术的,应定期更换活性炭,废旧活性炭应再生或处理处置。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明确废气处理工艺、规格、活性炭填充量、治理设备维护周期等关键参数,并分析其处理效率的可达性。有行业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优先采用《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汇编》等国家、省推荐使用的VOCs治理技术,严格落实《国家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VOCs治理技术准入要求。
 
  第十六条 涉及活性炭吸附工艺的,原则上采用碘值不低于800mg/g的颗粒活性炭。对气流流速大于0.6m/s,低于1.2m/s的,可采用碘值不低于650mg/g的蜂窝活性炭,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充分论证。企业应确保其废气入口浓度在设计工况范围内,实际运行数据与设计值不符,应及时调整工艺或升级治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核发排污许可证,应明确活性炭吸附装置的箱体规格、填充量、更换周期或再生频次等关键参数。活性炭更换周期不应超过1000小时(按6个月算);无脱附功能或脱附功能不正常运行的,活性炭更换周期不应超过500小时(按3个月算),确保活性炭吸附工艺吸附效果。
 
  第十七条 为鼓励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替代,对使用符合国家有关低(无)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原辅材料,同时满足废气全部收集、NMHC初始排放速率小于2kg/h,且确保企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NMHC浓度符合相关排放限制要求的项目,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环境可行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不强制要求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强化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含 VOCs 原辅材料和含 VOCs 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 VOCs 含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台账资料具体包括:
 
  (一)用于鉴定原辅材料类型的证明材料(含VOCs原辅材料的名称、使用说明书、物质安全说明书MSDS);
 
  (二)核算其原辅材料用量和VOCs产生量的证明材料(VOCs原辅材料的采购、入库和出库记录或证明);
 
  (三)VOCs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合同、验收报告、操作手册、运维记录、耗材更换记录及其二次污染物的处置记录等;
 
  (四)年度自行监测方案、VOCs废气监测报告或在线监测数据记录等;
 
  (五)VOCs整治方案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实施重点监管:
 
  (一)VOCs年排放量10吨及以上的;
 
  (二)VOCs年排放情况符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要求安装VOCs在线监测设备,并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二十条 VOCs在线监测系统应包含NMHC、苯、甲苯和二甲苯等监测指标,符合《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等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章  鼓励集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等建设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鼓励集中喷涂、溶剂集中回收、活性炭集中再生等,提高VOCs收集处理效率。
 
  第二十二条 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的高VOCs原辅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应当车间密闭负压,采用高效废气收集和处理工艺,收集效率不应低于90%,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并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的厂界、厂区内设置NMHC等无组织废气监测设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七章  豁免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全市范围内(石岐街道、东区街道、西区街道、南区街道除外)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符合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情况项目免于执行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范围内企业及符合豁免条件企业的子公司及各类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豁免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情况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开展充分论证,企业须提交《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专家论证意见》及相关原辅材料不可替代佐证材料。《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专家论证意见》须由省级及以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专家库内的行业专家、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专家、大气环境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出具。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可免于执行此项条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原辅材料不作“以新带老”要求:
 
  (一)不涉VOCs产排的改建、扩建项目;
 
  (二)改建、扩建项目全部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且原项目符合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情况。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相关术语的定义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学物。
 
  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是指在环境空气中扣除甲烷后的气态碳氢化合物。
 
  低(无)VOCs原辅材料 Low-VOC raw/auxiliary materials(L-VOC materials)对涂料、油墨、胶粘剂、洗涤剂作规定的,应符合《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的限值》(GB 38507-2020)《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GB 33372-2020)《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 38597-2020)《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GB 38508-2020)等相关标准中有关低挥发性(水性)涂料、油墨、胶粘剂、洗涤剂的技术要求。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按照“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标识制度”标识。尚无对应国家、行业标准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或要求,且使用状态下 VOCs 质量占比低于 10%(提供符合资质要求第三方检测报告、原辅材料使用说明书、物质安全说明书MSDS等)。
 
  涉VOCs集聚区域是指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生产加工或设计等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产污环节聚集,提供集中式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服务,实现集中生产、集中治污等园区管理方式。
 
  活性炭吸附工艺是指利用活性炭的多孔结构和极高的比表面积来吸附并去除气体中杂质的方法。本规定中所指涉活性炭吸附工艺包括单纯活性炭吸附工艺、活性炭吸附/脱附浓缩工艺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上级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上级更严格要求执行。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27—2001)、《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定执行。有效期内技术标准更新的,按新技术标准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21年印发《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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