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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征求意见!《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0-09-21 16:26:54来源:滨州市城市管理局 关键词: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阅读量:12856

导读: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地方立法制定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政府规章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关于《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地方立法制定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政府规章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城市管理局 滨州市司法局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1313室 滨州市黄河五路367号交通大厦707室
 
  邮政编码:256600
 
  电子邮箱:bzzfjfzk@163.com bzfzblfk@163.com
 
  2020年9月17日
 
  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工程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进行消纳;
 
  (三)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经分类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开工五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且提供以下材料:
 
  (一)《滨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外运的,应提供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符合条件的消纳场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四)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六)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四)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村民、居民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投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投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投放点,方便村民、居民排放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临时投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滨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经营办公场所地址;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企业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集中消纳、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并向社会公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滨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消纳)申请表》
 
  (二)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
 
  (三)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可以受纳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标识图;
 
  (四)配备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配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件;
 
  (九)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防治方案;
 
  (十)建筑垃圾消纳场冲洗设施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是,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投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投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从本项目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可以向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安排、调剂使用。需要跨行政区域调剂使用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情况,纳入建筑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惩戒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或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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