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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印发

2021-11-15 11:02:17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环境督查生态修复阅读量:15892

导读: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现已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厅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积极探索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快捷办理,提高办理效率,降低鉴定评估费用,我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评估和赔偿工作,提高办理案件效率,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污染环境行政处罚和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且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生态环境损害(不包括评估费用、监测及检验费用等)较小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以下简称小型案件)。
 
  小型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反应性或易燃性危险废物的;
 
  (三)违法排放、倾倒毒性、感染性或腐蚀性危险废物数量低于10吨的;
 
  (四)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违法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数量低于20吨的;违法排放、倾倒其他污染物(非含重金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数量低于100吨的;
 
  (六)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Ⅳ级);
 
  (七)其他符合小型案件情形的。
 
  第三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对企业或个人存在第三条情形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检测报告)时,除了对其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外,还应通过实测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调查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关键信息,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见附件2),并提交给法制部门。
 
  第四条   经法制部门核实,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生态环境部推荐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
 
  第五条   委托专家出具评估意见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可从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3名专家。
 
  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组建并更新维护。
 
  第六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前,应当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出具小型案件评估委托书(见附件1),并向受委托方提供案件相关信息及证据材料,包括企业或个人违法事实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污染物性质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等。
 
  第七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指导受委托开展评估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根据企业或个人的违法事实调查材料(包括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调查表等),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容(见附件3)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进行评估(见附件4),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机构或专家评估意见。
 
  第八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指导受委托的专家,成立专家组并自行推举1名组长。组长负责组织专家组的其他专家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开展评估,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并共同签名。
 
  第九条   小型案件的评估费用,经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双方协商,可采用先评估后收费方式。
 
  评估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受委托方是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给鉴定评估机构;受委托方是专家的,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给专家个人。
 
  第十条   所有小型案件,可由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或派出机构以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磋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附件:1.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评估委托书(格式)
 
  2.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格式)
 
  3.小型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
 
  4.小型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意见(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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