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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09-02 09:55:25来源:唐山市司法局 关键词:海绵城市水体治理阅读量:13188

导读:9月1日,唐山市司法局联合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唐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力争创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助推唐山创新绿色高质量发展。
  关于《唐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我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力争创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助推唐山创新绿色高质量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市司法局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唐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0号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shmcs@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 月 30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8月 31日
 
  唐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聚焦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灵活选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构建健康城市水系统,切实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工程项目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全市水利工程审批体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海绵城市建设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创新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和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组织编制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纳入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以及重要空间管控要素。
 
  相关部门编制或修编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编制城市更新单元、重点片区等规划实施方案时,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专题研究,形成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设施。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路北区、路南区、高新区、丰南区、开平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措施及近期重点建设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规模及投资。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复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规模及投资等。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规模及投资等。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应当落实海绵城市相关建设要求;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定量化指标要求,并纳入土地划拨或出让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审时,应当提交海绵城市专篇,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海绵设施布置及目标核算等相关内容。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建设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应当包含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及规模,评估实施效果。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并载明审查意见。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涉及的海绵城市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变更内容不低于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要求,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将海绵设施的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等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验收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海绵设施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设施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海绵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时,应当提交海绵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及材料、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报告以及载明海绵设施建设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前述材料的,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牵头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齐。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海绵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管,并委托管理养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由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等,确保海绵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智慧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图审、运维等单位及其他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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