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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6-02-06 11:43:26来源:中国政府网 关键词:园林绿化环卫清洁阅读量:20449

导读: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其中修改《城市绿化条例》等行政法规,调整了已变更的机构名称和职责划转涉及的机构名称,更好地适应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实践。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着力提升行政法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修改《城市绿化条例》等行政法规,调整了已变更的机构名称和职责划转涉及的机构名称,更好地适应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实践。
 
  修改《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行政法规,完善有关规划审批制度,与国家有关改革政策做好衔接。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废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更好地适应当前改革发展实践需要以及有关领域工作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着力提升行政法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
 
  第七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删去第五十条。
 
  五、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十四条修改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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