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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修改1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废止3部行政法规

2026-08-14 09:31:17来源:新华社、中国政府网 关键词:水环境治理生态环境法典再生资源阅读量:3549

导读: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修改《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行政法规,相关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将于今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废止的,相应将引用的法律名称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行政法规关于法律责任等具体事项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作相应修改。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更好适应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8月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二、将《快递暂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三、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将《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第三项中的“加油站等”修改为“加油站、采油厂等”。删去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三条中的“责令停业”修改为“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项修改为:“(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从事监测服务”修改为“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删去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九、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
 
  第三十条中的“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十一、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四十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三、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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