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阅读:《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已发布,于7月1日起施行

资讯中心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已发布,于7月1日起施行

2021-05-21 15:28:19来源:生态环境部 关键词:机动车排放召回碳排放阅读量:12933

导读: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四条 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各自的下一级行政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会商。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与排放危害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至生态环境部。
 
  第八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
 
  机动车生产者收到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
 
  (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况;
 
  (四)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采用论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召回的机动车范围、存在的排放危害以及应急措施;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等;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计划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向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将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和排放零部件生产者提供的资料或者专用设备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泄露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生产者依照本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召回,以及机动车存在除排放危害外其他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我要评论
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您还可以输入200个字符)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与本站立场无关。

    • 2021年全国、区域及省级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公布

      本次发布的2021年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分为三种口径,包括2021年全国、区域及省级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2021年全国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不包括市场化交易的非化石能源电量)和2021年全国化石能源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
      碳排放双碳
      2024-04-15 09:04:21
    • 2021年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

      生态环境部、国家统计局组织计算了2021年全国、区域和省级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全国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不包括市场化交易的非化石能源电量),以及全国化石能源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
      碳排放双碳
      2024-04-15 09:00:43
    • 如何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官方5问5答!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在优化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和强化信息披露方面有什么举措,从哪些方面促进绿色金融产品和市场发展?问答来了!
      碳核算碳排放绿色金融
      2024-04-12 07:00:00
    • 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印发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目标到2035年,各类经济金融绿色低碳政策协同高效推进,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标准体系和政策支持体系更加成熟。
      碳达峰碳中和绿色金融碳排放
      2024-04-11 15:21:12
    • 五部门联发通知,补短板,强“良心”!

      在2024年雨季自南向北逐渐推进之际,气候变化带来的极端天气的频发也让城市管网面临更多考验。五部门部署加快城市生活污水管网补短板,足可见这项工作的紧迫与重要性。
      生活污水处理碳排放
      2024-04-09 09:31:56
    • 《基于项目温室气体减排评估技术规范 生物天然气工程》国家标准编制启动会在京召开

      3月25日,全国沼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北京组织召开《基于项目温室气体减排评估技术规范 生物天然气工程》国家标准编制启动会。会议要求标准编制组紧密结合国家双碳战略和行业需求,充分考虑生物天然气工程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按照双碳标准集中编制、集中协调、集中审核的三集中推进机制高质量完成编制工作,切实发挥减排评估技术规范的引领作用。
      碳排放生物天然气项目
      2024-04-03 08:50:15
    版权与免责声明:

    凡本站注明“来源:环保在线”的所有作品,均为浙江兴旺宝明通网络有限公司-环保在线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未经本站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环保在线”。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站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本站转载并注明自其它来源(非环保在线)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或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如其他媒体、平台或个人从本站转载时,必须保留本站注明的作品第一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环保在线”,本站将依法追究责任。

    鉴于本站稿件来源广泛、数量较多,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站联系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联系电话:0571-87759680;邮箱:hbzhan@vip.qq.com。

    不想错过行业资讯?

    订阅 环保在线APP

    一键筛选来订阅

    信息更丰富

    推荐产品/PRODUCT 更多
    环保商城:

    气浮机曝气机COD测定仪TOC分析仪污水提升器带式压滤机格栅除污机污泥泵潜水搅拌机污泥浓缩机污泥搅拌机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高压清洗机油烟净化器板框压滤机无轴螺旋输送机气体分析仪烟尘检测仪油雾净化器超声波清洗机泳池水处理设备

    我要投稿
    • 投稿请发送邮件至:(邮件标题请备注“投稿”)hbzhan@vip.qq.com
    • 联系电话0571-87759680
    环保行业“互联网+”服务平台
    环保在线APP

    功能丰富 实时交流

    环保在线小程序

    订阅获取更多服务

    微信公众号

    关注我们

    抖音

    环保在线网

    抖音号:hbzhan

    打开抖音 搜索页扫一扫

    视频号

    环保在线

    公众号:环保在线

    打开微信扫码关注视频号

    快手

    环保在线

    快手ID:2537047074

    打开快手 扫一扫关注
    意见反馈

    我要投稿

    我知道了